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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稀土矿钨矿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管理的通知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稀土矿、钨矿是国务院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自实施开采总量控制以来,稀土矿、钨矿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勘查、开采审批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暂停受理新的稀土矿勘查、稀土矿和钨矿开采登记(含扩大矿区范围)申请。下列情形除外:

  (一)全额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开展的稀土矿预查、普查或必要的详查项目,凭下达预算文件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项目结束应办理查明登记后注销探矿权,按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进行管理。

  (二)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为采储平衡需要而申请设立的稀土矿勘查项目。

  (三)申请新设稀土矿和钨矿采矿权,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产能平衡要求,具有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且不突破指标设置。其中,稀土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

  二、稀土矿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办理转让登记,转让受让人应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

  三、稀土矿、钨矿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要求。

  四、凡涉及共伴生资源开采的,应将稀土矿、钨矿的开采纳入总量控制指标管理,超指标开采的应进行储备,不得销售。不具备储备条件或储备能力不足的,不得办理扩大矿区范围、扩大生产能力。

  五、属离子型稀土矿床类型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第二类矿产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六、稀土矿、钨矿探矿权因受政策限制不能实现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在完成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后应办理查明登记,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七、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回收利用稀土资源的,应制定管理办法,继续由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利用或储备,纳入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严格规范管理和监督。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14年度稀土矿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65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1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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